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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党组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工作程序规定》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党组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工作程序规定》,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党组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工作程序规定》全文如下。

    党组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工作程序规定

    (2018年11月29日中共中央批准

    2018年11月29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

    2025年5月26日中共中央修订

    2025年5月2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党组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根据《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坚持用改革精神和严的标准管党治党,落实党组(含党组性质党委,下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强化纪检监察机关派驻机构(以下简称派驻机构)监督职责,始终以严的基调、严的措施、严的氛围纵深推进正风肃纪反腐。

      第三条 对党组管理的人员中的党员实施党纪处分,党组、纪委监委派出的纪检监察工委(以下简称派出机构)、派驻机构等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加强协调沟通,有序顺畅衔接,形成工作合力,实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第四条 党组讨论和决定本单位党员党纪处分事项。

      对未经党组会议讨论决定任免,但属于党组管理的人员中的党员给予党纪处分的,也可以由所在单位党的基层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基层纪委)按照规定审查批准或者报党的基层委员会(以下简称基层党委)审议批准;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还须相应报党组会议审议批准。

      第五条 派驻机构按照规定对党组管理的人员中的党员立案审查调查后,应当向被审查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主要负责人通报。党组应当支持派驻机构履行监督责任、查办违纪违法案件,并自觉接受监督。

      第六条 派驻机构对驻在单位(含综合监督单位,下同)党组管理的领导班子成员、其他列入重点监督对象的党员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结束,经内部审理、集体研究,提出党纪处分建议,并通报党组后,按照驻在单位党的工作领导关系移送相应的派出机构进行审理。

      涉及敏感特殊案件,派驻机构报派出机关批准后,可以不移送派出机构审理。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商请派出机构提前介入审理。

      第七条 派出机构对案件应当认真审核把关、监督纠错,把握量纪平衡,形成审理报告并正式反馈。

      派出机构应当定期分析党员干部违纪违法特点规律,向派出机关报告案件审理工作情况,重要情况及时报告。

      第八条 经派出机构审理后,派驻机构将党纪处分建议通报驻在单位党组,由党组讨论决定。党纪处分建议与党组的意见不同又不能协商一致的,由派驻机构报派出机关研究决定。

      对驻在单位党组管理的领导班子成员中的正职领导干部案件,派驻机构应当在派出机构反馈审理意见后,与派出机关有关部门沟通形成一致意见并通报驻在单位党组。

      第九条 党组集体讨论决定党员处分事项,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决定和批准。

      党纪处分决定以党组名义作出并自党组讨论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 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正式通报派驻机构,并在1个月内宣布。

      第十一条 党组讨论决定的党员处分事项,在党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90日内,基层纪委应当将党纪处分决定以及相关材料报相应派出机构备案。派出机构对备案材料应当认真审核,发现问题及时反馈并督促解决。

      派出机构应当按年度向派出机关报送备案监督情况专项报告,必要时可以随时报告。

      给予向党中央或者本级地方党委备案的党员干部党纪处分的,党组应当按照规定将党纪处分决定通报中央组织部或者本级党委组织部门。

      第十二条 对于党的组织关系在地方、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党组的党员干部违纪案件,由派驻机构立案审查的,由主管部门党组讨论决定党员处分事项,并向地方党组织通报处理结果;由地方纪委立案审查的,由地方纪委按照程序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并向主管部门党组通报处理结果。

      前款所涉党员干部同时担任地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或者地方纪委委员职务的,由地方纪委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处分审批程序,并将党纪处分决定抄告主管部门党组。其中,地方纪委立案审查的,应当通过有监督执纪权限的相应派驻机构或者主管部门机关纪委征求主管部门党组意见后履行处分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党组应当结合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等工作,查找体制机制问题、制度短板和监管漏洞,深入剖析问题根源,强化管党治党、净化政治生态、加强制度建设、规范权力运行,强化纪法教育、警示教育,深化以案为鉴、以案促改、以案促治。

      第十四条 派出机构在派出机关领导下,建立健全对派驻机构以及基层党委、基层纪委审查处理案件的质量评查机制,并反馈评查结果,督促做好整改。

      第十五条 党的工作机关、党委直属事业单位领导机构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国务院国资委纪检监察组协助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加强对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中管企业纪检监察组工作的指导,会同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中管企业纪检监察组协作开展有关案件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地方纪委监委未派出纪检监察工委的,可以直接组织审理有关案件,或者结合实际情况授权其他纪检监察机构审理有关案件。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央纪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新华社、内蒙古纪委监委官方微信


    2025-06-08
  • 中共中央 国务院印发《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

      近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修订后的《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通知指出,《条例》修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目标导向和问题导向相结合,与时俱进完善党政机关经费管理、国内差旅、因公临时出国(境)、公务接待、公务用车、会议活动、办公用房、资源节约等规定,强化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责任落实,进一步拧紧党政机关带头过紧日子的制度螺栓,对于深入贯彻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持续深化纠治“四风”具有重要意义。

      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从作风建设关系党的形象、关系人心向背、关系党和国家事业成败的政治高度,认真抓好《条例》的学习宣传贯彻,推动各级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深刻领会《条例》精神,坚决落实《条例》各项规定,扎实推进节约型机关建设,在全社会进一步营造浪费可耻、节约光荣的浓厚氛围。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条例》中的重要情况和建议,要及时报告党中央、国务院。


    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

    (2013年10月29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

    2013年11月1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 2025年5月2日

    中共中央批准 2025年5月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弘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作风,推进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浪费,是指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进行不必要的公务活动,或者在履行公务中超出规定范围、标准和要求,不当使用公共资金、资产和资源,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的行为。

    第四条 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应当深入贯彻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遵循下列原则:坚持从严从简,带头过紧日子,勤俭办一切事业,降低公务活动成本,腾出更多资金用于发展所需、民生所盼;坚持依规依法,遵守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严格按照制度办事;坚持提质增效,科学统筹财政资源,严格控制经费支出,加强厉行节约绩效考评;坚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安排公务活动,取消不必要的公务活动,保证正常公务活动;坚持公开透明,除涉及国家秘密事项外,公务活动中的公共资金、资产和资源使用等情况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公开,接受各方面监督;坚持深化改革,通过改革创新破解体制机制障碍,建立健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长效机制。

    第五条 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检查全国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有关协调联络机制承办具体事务。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指导检查本地区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宣传、外事、发展改革、财政、审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规依法履行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相关工作的管理、监督等职责。

    第六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组织领导。党政机关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负总责,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七条 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必须树立正确政绩观,坚持以身作则、以上率下,严禁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防止重大决策失误造成严重浪费,坚决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应当在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上走在前、作表率。

    第二章 经费管理

    第八条 党政机关应当加强预算编制管理,按照加强财政资源和预算统筹的要求,将各项收入和支出全部纳入预算。

    党政机关取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罚没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等非税收入,必须按照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严禁以任何形式隐瞒、截留、挤占、挪用、坐支、拖欠或者私分,严禁转移到机关所属工会、培训中心、服务中心等单位账户使用。

    第九条 强化预算刚性约束,党政机关应当遵循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严格执行预算,严禁超预算或者无预算安排支出,严禁虚列支出、转移或者套取财政资金,严禁向下级单位、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摊派或者转嫁费用。

    严格控制国内差旅费、因公临时出国(境)费、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会议费、培训费等支出。年度预算执行中不予追加,因特殊需要确需追加的,严格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健全预算执行全过程动态监控机制,完善预算绩效管理体系,增强预算执行的严肃性,提高预算执行的准确率,防止年底突击花钱等现象发生。

    第十条 深化政府会计改革,进一步健全会计制度,准确核算机关运行经费,全面反映机关运行成本。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内差旅、因公临时出国(境)、公务接待、会议、培训等工作特点,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水平,制定分地区的公务活动经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

    加强相关开支标准之间的衔接,完善开支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定期根据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变动情况调整相关开支标准,增强开支标准的协调性、规范性、科学性。

    严格开支范围和标准,严格支出报销审核,不得报销任何超范围、超标准以及与相关公务活动无关的费用。

    第十二条 全面实行公务卡制度。健全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党政机关国内发生的公务差旅费、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运行维护费、会议费、培训费等经费支出,除按照规定实行银行转账外,应当使用公务卡结算。

    第十三条 党政机关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诚实信用原则。

    政府采购应当依法完整准确编制采购项目预算,严格执行经费预算和资产配置标准,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不得超标准采购,不得采购与本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无关的资产,不得超出办公需要采购服务。

    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程序,不得违反规定以任何方式和理由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供应商、品牌、型号、产地。依法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不得以化整为零或者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确需改变采购方式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公示和审批程序。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属于批量集中采购范围的应当进行批量集中采购。

    党政机关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组织验收。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采购结果评价制度,对政府采购的资金节约、政策效能、透明程度以及专业化水平进行综合、客观评价。

    完善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推进电子化政府采购。

    第十四条 优化政府投资方向和结构,加强政府投资全生命周期管理,坚决防止低效无效投资。

    完善“半拉子工程”、已建未用项目等科学处置程序办法。

    第三章 国内差旅和因公临时出国(境)

    第十五条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内差旅内部审批制度,加强计划管理和统筹把关,从严控制人数和天数,严禁无实质内容、无明确公务目的的差旅活动,严禁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变相旅游,严禁异地部门间无实质内容的学习交流和考察调研。加强对到基层调研、督查检查的统筹规范,防止重复扎堆增加基层负担。

    第十六条 国内差旅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乘坐交通工具、住宿、用餐,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

    差旅人员用车、住宿、用餐由接待单位协助安排的,必须按照规定标准及时足额交纳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差旅人员不得向接待单位提出正常公务活动以外的要求,不得接受礼金、礼品和土特产品等。

    第十七条 统筹安排年度因公临时出国计划,严格控制团组数量和出访国家数、团组人数、在外停留天数,不得安排照顾性、无实质内容的一般性出访,不得组织开展一般性出国考察、日常调研、交流学习等活动,严禁集中安排赴热门国家或者地区出访,严禁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变相公款出国旅游。严格执行因公临时出国限量管理规定,不得把出国作为个人待遇、安排轮流出国。严格控制跨地区、跨部门团组。

    组织人事、外专等部门应当加强出国培训总体规划和监督管理,严格控制出国培训规模,科学设置培训项目,择优选派培训对象,提高出国培训的质量和实效。

    第十八条 外事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因公临时出国审核审批管理,对违反规定、不适合成行的团组予以调整或者取消。

    加强因公临时出国经费预算总额控制,严格执行经费先行审核制度。无出国经费预算安排的不予批准,确有特殊需要的,按照规定程序报批。严禁违反规定使用出国经费预算以外资金作为出国经费,严禁向所属单位、企业、我国驻外机构等摊派或者转嫁出国费用。

    第十九条 出国团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安排交通工具和食宿,不得违反规定乘坐民航包机,不得乘坐私人、企业和外国航空公司包机,不得安排超标准住房和用车,不得擅自增加出访国家或者地区,不得擅自变更行程路线,不得擅自延长在国外停留天数。

    出国期间,不得与我国驻外机构和其他中资机构、企业之间用公款互赠礼品或者纪念品,不得用公款相互宴请。

    第二十条 严格根据工作需要编制出境计划,加强因公出境审批和管理,不得违规安排出境考察,不得组织无实质内容的调研、会议、培训等活动。

    严格遵守因公出境经费预算、支出、使用、核算等财务制度,不得接受超标准接待和高消费娱乐,不得接受礼金、贵重礼品、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等,严禁参与境外赌博。

    第四章 公务接待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国内公务接待集中管理制度。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内公务接待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国内公务接待审批控制制度,严格执行公函制度,对无公函的公务活动一律不予接待,严禁将非公务活动纳入接待范围。

    第二十三条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内公务接待标准,实行接待费支出总额控制制度。

    接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标准安排接待对象的住宿用房,协助安排用餐、用车的按照标准收取伙食费、交通费。工作餐不得提供高档菜肴,不得提供香烟,不上酒。不得在接待费中列支应当由接待对象承担的费用,不得以举办会议、培训等名义列支、转移、隐匿接待费开支。

    接待单位不得在机场、车站、码头和辖区边界组织迎送活动,不得跨地区迎送。严格控制陪同人数,不得层层多人陪同。

    接待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内公务接待清单制度,如实反映接待对象、公务活动、接待费、陪同和相关工作保障人员等情况。接待清单作为财务报销的凭证之一并接受审计。

    第二十四条 外宾接待工作应当遵循服务外交、友好对等、务实节俭的原则。外宾邀请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安排接待活动,严格执行接待规格和标准,从严从紧控制外宾团组接待费用。

    第二十五条 地方因招商引资等工作需要接待的,应当参照国内公务接待标准要求,统一制度和标准,严格审批管理,强化审计监督,严禁超规格、超标准接待,严禁扩大接待范围、增加接待项目,严禁以招商引资等名义变相安排公务接待。

    第二十六条 党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新建、改建、扩建所属宾馆、招待所等具有接待功能的设施或者场所,不得以房屋维修等名义超出实际需要在接待场所超标准建设、豪华装修。

    严格控制、严格审批新建扩建党性教育培训机构,不得以建设党性教育培训机构名义变相建设楼堂馆所、变相搞旅游开发。

    建立接待资源共享机制,推进机关所属接待、培训场所的集中统一管理和利用。健全服务经营机制,推行机关所属接待、培训场所企业化管理,降低服务经营成本。

    积极推进国内公务接待服务社会化改革,有效利用社会资源为国内公务接待提供用车、住宿、用餐等服务。

    第五章 公务用车

    第二十七条 坚持社会化、市场化方向,建立和实行符合国情的公务用车制度,合理有效配置公务用车资源,创新公务交通分类提供方式,保障公务出行,降低运行成本。

    普通公务出行由公务人员自主选择,实行社会化提供。按照有关规定发放公务交通补贴,不得以公务交通补贴的名义变相发放福利,不得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

    第二十八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统一编制、统一标准、统一购置经费、统一采购配备管理。

    从严配备执法执勤、机要通信、应急保障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以及其他用于定向化保障的用车,不得以特殊用途等理由变相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不得以任何方式换用、借用、占用所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不得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的车辆。

    严格按照规定配备专车,不得擅自扩大专车配备范围或者变相配备专车。

    执法执勤用车配备应当严格限制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机关内部管理和后勤岗位以及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一律不得配备。

    规范和加强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公务用车管理,严格控制公务用车编制,推动车辆盘活利用,避免闲置浪费。

    第二十九条 公务用车实行政府集中采购,应当选用国产汽车,优先选用新能源汽车。

    公务用车严格按照规定年限更新,达到更新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不得因领导干部职务晋升、调动等原因提前更新。

    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等实行政府集中采购,降低运行成本。

    第三十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和其他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执法执勤等用车应当喷涂明显的统一标识。

    第三十一条 根据公务活动需要,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公务用车,严禁以任何理由挪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领导干部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因私使用配备给领导干部的公务用车。严禁公车私用、私车公养,严禁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

    第六章 会议活动

    第三十二条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精简会议,召开会议严格实行计划管理,能不开的坚决不开,可合并的坚决合并。从严控制会议规模、会期,合理确定会议规格和参会人员范围、层级,不搞层层陪会。积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改进会议形式,提高会议效率。

    第三十三条 会议召开场所实行政府采购定点管理。会议住宿用房以标准间为主,用餐安排自助餐或者工作餐,严禁提高会议用餐、住宿标准。会议活动现场布置应当简朴,工作会议一律不摆花草、不制作背景板。严禁违反规定到风景名胜区举办会议。

    会议期间,不得安排宴请,不得组织旅游以及与会议无关的参观活动,不得以任何名义发放纪念品。

    第三十四条 党政机关会议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严格执行会议费开支范围、标准和报销制度,未经批准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会议费,一律不予报销。严禁违规使用会议费购置办公设备,严禁列支公务接待费等与会议无关的任何费用,严禁套取会议资金。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制定本级党政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健全培训审批制度,严格控制培训数量、时间、规模,严禁以培训名义召开会议。适合采取线上方式培训的应当通过线上方式开展。

    严格执行分类培训经费开支标准,严格控制培训经费支出范围,严禁在培训经费中列支公务接待费、会议费等与培训无关的任何费用。严禁以培训名义进行公款宴请、公款旅游活动。

    第三十六条 精简规范节庆展会论坛活动,实行清单管理,从严审批。严禁使用财政资金举办营业性文艺演出。从严控制举办大型综合性运动会和各类赛会。

    经批准的节庆展会论坛、运动会、赛会等活动,应当严格控制规模和经费支出,不得互相攀比、大操大办、铺张浪费,不得违规摊派或者转嫁费用,不得借举办活动发放各类纪念品,不得违规使用财政资金邀请名人明星参与活动。举办活动应当充分使用现有资源,专门配备的设备在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收回,严禁购置奢华物资设备。

    第三十七条 精简规范评比达标表彰和创建示范活动,实行清单管理,从严审批。评比达标表彰项目费用由举办单位承担,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相关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参与评比达标表彰和创建示范活动的单位应当节俭办事,杜绝浪费,不得举债搞创建。不得开展以乡镇(街道)、村(社区)、学校为对象的达标活动。

    第七章 办公用房

    第三十八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应当从严控制。凡是违反规定的拟建办公用房项目,必须坚决终止;凡是未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办公用房项目,必须停建并予以没收;凡是超规模、超标准、超投资概算建设的办公用房项目,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限期腾退超标准面积或者全部没收、拍卖。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应当严格管理,推进办公用房资源的公平配置和集约使用。凡是超过规定面积标准占有、使用办公用房以及未经批准租用、借用办公用房的,必须腾退;凡是未经批准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的,原则上应当恢复原使用功能。

    第三十九条 党政机关新建、改建、扩建、购置、置换、维修改造、租用、借用办公用房,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采取置换方式配置办公用房的,应当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标准,不得以未使用财政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第四十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朴素、实用、安全、节能原则,严格执行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单位综合造价标准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符合土地利用和城市规划要求,严禁超标准建设和豪华装修。党政机关办公楼不得追求成为城市地标建筑,严禁配套建设大型广场、公园等设施。

    第四十一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以及维修改造项目投资,统一列入预算安排,未经审批的项目不得安排预算。土地收益和资产转让收益应当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不得直接用于办公用房建设。不得违规利用保基本民生、保工资、保运转和专项债券等其他用途资金建设维修改造办公用房。

    第四十二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工程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加强对工程项目的全过程监理和审计监督。

    办公用房因使用时间较长、设施设备老化、功能不全、存在安全隐患等原因,不能满足办公需求的,可以进行维修改造。维修改造项目应当以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和完善使用功能、降低能源资源消耗为重点,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严格执行维修改造标准。

    第四十三条 建立健全办公用房集中统一管理制度,对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权属、统一配置、统一处置。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三定”规定,从严核定、使用办公用房。超标部分应当腾退移交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剂使用。

    新建、调整办公用房的单位,应当按照“建新交旧”、“调新交旧”的原则,在搬入新建或者新调整办公用房的同时,将原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剂使用。

    因机构增设、职能调整等原因确需增加办公用房的,应当在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中解决;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不能满足需要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整合办公用房资源调剂解决;无法调剂、确需租用解决的,应当严格履行报批手续,不得以变相补偿方式租用由企业等单位提供的办公用房。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闲置的,可以按照规定采取调剂使用、转换用途、置换、出租等方式及时处置利用。

    第四十四条 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应当按照标准配置使用一处办公用房,确因工作需要另行配置办公用房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领导干部不得租用宾馆、酒店房间作为办公用房。配置使用的办公用房,在退休或者调离时应当及时腾退并由原单位收回。

    超标办公用房整改优先采取调换或者合用方式,采取工程改造方式整改的,工程改造方案应当简易、合理、厉行节约,多出的办公用房面积公用,不得直接隔断封死,防止造成新的浪费。

    第八章 资源节约

    第四十五条 党政机关应当节约集约利用资源,加强全过程节约管理,提高能源、水、粮食、办公家具、办公设备、办公用品等的利用效率和效益,统筹利用土地,杜绝浪费行为。

    第四十六条 对能源、水的使用实行分类定额和目标责任管理。推广应用节能技术产品,淘汰高耗能设施设备,重点推广应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积极使用节水型器具,建设节水型单位。

    完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政策,严格执行节能产品政府强制采购和优先采购制度。

    第四十七条 党政机关应当带头开展粮食节约行动,落实反食品浪费管理责任,加强机关食堂反食品浪费工作成效评估和通报,杜绝餐饮浪费。

    第四十八条 优化办公家具、办公设备等资产的配置和使用,从严控制新增资产配置,优先通过调剂方式盘活存量资产,节约购置资金。达到更新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不得报废处置。

    对产生的非涉密废纸、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废旧物品进行集中回收处理,促进循环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销毁。

    第四十九条 政务服务应当方便企业和群众办事,相关设施坚持实用原则,不得华而不实、铺张浪费,坚决防治和纠正政务服务中的“面子工程”。

    第五十条 党政机关政务信息系统建设应当统筹规划,统一组织实施,防止分散重复建设和频繁升级。建立共享共用机制,加强资源整合,推动重要政务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降低软件开发、系统维护和升级等方面费用,防止资源浪费。

    积极利用信息化手段,推行无纸化办公,减少一次性办公用品消耗。

    第九章 宣传教育

    第五十一条 宣传部门应当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作为重要宣传内容,充分发挥各级各类媒体作用,注重用好互联网技术和新媒体手段,通过新闻报道、文化作品、公益广告等形式,广泛宣传中华民族勤俭节约的优秀品德,宣传阐释相关制度规定,宣传推广厉行节约的经验做法和先进典型,倡导绿色低碳消费理念和健康文明生活方式,在全社会营造浪费可耻、节约光荣的浓厚氛围。

    第五十二条 党政机关应当把加强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教育作为作风建设的重要内容,融入干部队伍建设和机关日常管理之中,建立健全常态化工作机制。对各种铺张浪费现象和行为,应当严肃批评、督促改正。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不定期曝光铺张浪费的典型案例,发挥警示教育作用。

    组织人事部门和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应当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作为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创新教育方法,切实增强教育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五十三条 党政机关应当围绕建设节约型机关,组织开展形式多样、便于参与的活动,引导干部职工增强节约意识、珍惜物力财力,积极培育和形成崇尚节约、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机关文化,为在全社会形成节俭之风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第十章 监督追责

    第五十四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监督检查机制,加大监督力度。

    党委(党组)在巡视巡察工作中应当加强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落实情况的监督。

    党委和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督促检查,针对突出问题开展重点检查、暗访等专项活动,加大对典型问题的通报力度。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监督,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问题线索,及时查处违纪违法问题。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党政机关预算管理有关工作以及财务、政府采购和会计等事项的财会监督,依法处理发现的违规问题,并及时向本级党委和政府汇报有关结果。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党政机关预算执行、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加大对党政机关公务支出和公款消费的审计力度,及时向本级党委和政府报告审计结果,依法处理、督促整改违规问题,并将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支持人大、政协依法依章程加强对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的监督。重视各级各类媒体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方面的舆论监督作用。发挥群众对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铺张浪费行为的监督作用。

    第五十五条 党委(党组)在每年度向上级党组织报送的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情况报告中,应当报告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

    领导干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应当列为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和领导干部述责述廉的重要内容并接受评议。

    第五十六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信息公开制度,按照及时、方便、多样的原则,依规依法将应当公开的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公开。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负有领导责任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一)政绩观错位,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造成公共资金、资产和资源损失浪费;

    (二)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铺张浪费、奢侈奢华问题严重,对发现的问题查处不力,干部群众反映强烈;

    (三)指使、纵容管辖单位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浪费;

    (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内部审批、管理、监督职责造成浪费;

    (五)不按照规定及时公开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有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信息;

    (六)其他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铺张浪费问题负有领导责任的情形。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规依纪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经审批列支财政性资金;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违规取得审批;

    (三)违反审批要求擅自变通执行;

    (四)违反管理规定超标准或者以虚假事项开支;

    (五)利用职务便利假公济私;

    (六)其他违反审批、管理、监督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九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浪费的,根据情节轻重,依规依纪依法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务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依规依纪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实际制定实施办法。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央党内法规和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025-05-1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5年3月11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五年,从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以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己任,做到政治坚定、服务人民、尊崇法治、发扬民主、勤勉尽责,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设自觉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政治机关、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权力机关、全面担负宪法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的工作机关、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的代表机关而积极履职。


      第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忠实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自觉接受人民监督。


      第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忠于宪法,弘扬宪法精神,维护宪法权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更高水平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贡献力量。


      第七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


      (七)获得依法履职所需的信息资料和各项保障;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参加选举和表决,遵守会议纪律,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带头宣传贯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精神;


      (四)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五)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履职能力;


      (六)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七)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代表依照本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十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密切同代表的联系,丰富代表联系人民群众的内容和形式,加强代表工作能力建设,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职,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加强和改进各方面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工作委员会,作为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十三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按照规定请假。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根据安排认真研读拟提请会议审议的议案和报告,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举单位、行政区域等组成代表团。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组成代表团。


      代表根据大会主席团、代表团的组织和安排,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遵守议事规则。


      第十五条 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宪法规定的程序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修改宪法的议案。


      第十七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主席团提名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人选,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人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人选,提出意见。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人选提出意见。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投弃权票;表示反对的,可以另选他人。


      第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决定国务院组成人员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的人选。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表决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


      第十九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第二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门、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二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组成人员,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第二十四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助下,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根据地域、领域等组成代表小组。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则,定期组织和协助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开展联系人民群众的活动,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根据安排,设区的市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原选举单位进行视察。


      代表按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第三十条 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重大事项,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点工作,开展专题调研。根据安排,设区的市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原选举单位开展专题调研。


      第三十一条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转交有关机关、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向代表反馈。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时,可以向有关机关、组织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三十二条 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组织的有关会议;根据安排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专题询问和其他活动。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第三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区所在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三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统一安排,开展调研等活动;组成代表小组,分工联系选民,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三十八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十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统一组织和安排的代表履职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


      第四十一条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国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或者补贴。


      第四十二条 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年度代表工作计划,依法统筹组织和安排代表履职活动,增强代表履职活动的计划性、组织性和规范性。


      年度代表工作计划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通过,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建立健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联系代表的工作机制,扩大代表对立法、监督等各项工作的参与。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同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的联系,为代表依法履职提供必要的条件。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健全代表履职网络平台,为代表依法履职、加强履职学习培训等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筹安排,邀请代表参与相关工作和活动,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培训和交流,提高代表履职能力。


      代表应当学习贯彻中国共产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熟悉宪法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职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培训。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第四十九条 为了便于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的代表议案,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并及时通报情况。


      第五十一条 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予以公开。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促办理。


      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确定重点督促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十三条 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第五十四条 身体残疾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第五十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或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宣传代表依法履职、发挥作用的典型事迹,展现代表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生动实践。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五十七条 代表应当坚定政治立场,履行政治责任,加强思想作风建设,自觉接受监督,自觉维护代表形象。


      第五十八条 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


      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记录代表履职情况,定期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并公示代表基本信息和履职信息。


      第五十九条 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预具体执法、司法案件,插手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或者变相从事商业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第六十条 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六十一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第六十二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或者责令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代表去世的,其代表资格自然终止。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新华社


    2025-03-12
  • 中共中央 国务院印发《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日前,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是组织应对突发事件的总体制度安排,由总则、组织指挥体系、运行机制、应急保障、预案管理等部分组成,适用于党中央、国务院应对特别重大突发事件工作,指导全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突出政策性、指导性和可操作性,注重把握与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的关系,主动适应防范化解安全风险新的形势要求和实践需要,重点从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健全应急指挥体制机制、坚持从源头防范化解重大风险、建立健全预警制度机制、细化应急响应流程及要求、加强基层应急工作、规范预案体系构成及衔接等方面明确了工作措施。


    《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还对信息发布与舆论引导、恢复与重建、调查与评估,以及人力资源、财力支持、物资保障、交通运输与通信电力保障、科技支撑等提出了要求。


    《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主要内容如下。


    为有效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应对突发事件,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制定本预案。


    1 总则


    1.1 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底线思维、极限思维,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全面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建立健全统一指挥、专常兼备、反应灵敏、上下联动的应急管理体制和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工作体系,完善应急预案体系,压实各方责任,完善大安全大应急框架下应急指挥机制,深入推进应急管理体系和能力现代化。


    1.2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党中央、国务院应对特别重大突发事件工作,指导全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1.3 突发事件分类分级


    本预案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1)自然灾害。主要包括水旱、气象、地震、地质、海洋、生物灾害和森林草原火灾等。


    (2)事故灾难。主要包括工矿商贸等生产经营单位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交通运输、海上溢油、公共设施和设备、核事故,火灾和生态环境、网络安全、网络数据安全、信息安全事件等。


    (3)公共卫生事件。主要包括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群体性中毒,食品安全事故、药品安全事件、动物疫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事件。


    (4)社会安全事件。主要包括刑事案件和恐怖、群体性、民族宗教事件,金融、涉外和其他影响市场、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


    上述各类突发事件往往交叉关联、可能同时发生,或者引发次生、衍生事件,应当具体分析,统筹应对。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一般4级。突发事件分级标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作为突发事件信息报送和分级处置的依据。社会安全事件分级另行规定。


    1.4 应急预案体系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包括各级党委和政府以及县级以上党委和政府有关部门、基层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制定的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及相关支撑性文件。县级以上党委和政府应急预案由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组成。


    2 组织指挥体系


    2.1 国家层面指挥体制


    党中央、国务院对特别重大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作出决策部署,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国家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指定相关负责同志组织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成员由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部门及地方党委和政府负责同志等组成;必要时,可派出工作组或者设立前方指挥部指导有关工作。


    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协调指导本领域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工作,承担相关国家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综合协调工作,具体职责在相关国家专项应急预案中予以明确。其中,公安部负责协调处置社会安全类重大突发事件;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卫生应急工作;应急管理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等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生态环境部负责协调处置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工作;中央网信办负责协调处理网络安全、网络数据安全与信息安全类突发事件。


    2.2 地方层面指挥体制


    县级以上地方党委和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由本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同志牵头组成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统一指挥协调本地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突发事件发生后,可视情设立现场指挥机构,统一组织指挥现场应急处置与救援工作,并结合实际按规定成立临时党组织,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发挥战斗堡垒作用。


    乡镇(街道)、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完善应急管理组织体系,明确专门工作力量,细化应急预案,做好本区域突发事件应对组织协调工作。村(社区)应当增强监测预警、信息报告、先期处置和组织动员能力,依法健全应急工作机制,做好本区域应急管理相关工作。


    相邻地区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应急联动机制,共同做好区域性、流域性、关联性强的突发事件防范应对工作。


    2.3 专家组


    各级各类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建立相关专业人才库,根据实际需要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为应急管理提供决策建议,必要时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3 运行机制


    3.1 风险防控


    坚持从源头防范化解重大风险。县级以上地方党委和政府应当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将安全风险防范纳入基层网格化管理,按规定组织对各类危险源、危险区域和传染病疫情、生物安全风险等进行调查、评估、登记,加强风险早期识别和信息报告、通报。各地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公共安全形势分析,必要时向社会通报。


    3.2 监测与预警


    3.2.1 监测


    各地各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监测网络,整合信息资源,加强对气象、水文、地震、地质、森林、草原、荒漠、海洋、生态环境、空间目标,重大危险源、危险区域、重大关键基础设施、交通运输状况、人员分布和流动情况,传染病和不明原因疾病、动物疫情、植物病虫害、食品药品安全、金融异动、网络数据安全、人工智能安全等综合监测,推动专业监测和群测群防深度融合,多种途径收集获取并共享信息,建立健全基础信息数据库,加强信息综合和分析研判,及早发现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苗头性信息,提出预警和处置措施建议。


    3.2.2 预警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制度。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将预警级别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划分标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负责统一发布或者授权相关部门、应急指挥机构发布预警信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预警信息发布。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根据分级标准确定预警级别,发布相应级别的预警信息,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向有关方面报告、通报情况,并根据事态发展及时作出调整。


    预警信息应当采用统一格式,主要内容包括预警类别、预警级别、起始时间、可能影响范围、警示事项、公众应当采取的防范措施和发布机关、发布时间等。


    (2)预警信息传播。综合运用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应急服务平台、应急广播、短信微信等手段,扩大预警覆盖面;对老幼病残孕等特殊人群和学校、养老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特殊场所,农村偏远地区等警报盲区,夜间等特殊时段,采取鸣锣吹哨、敲门入户等针对性措施精准通知到位。


    (3)预警响应措施。预警信息发布后,依法采取转移疏散人员、预置应急力量、调集物资装备、保卫重点目标、保障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等措施。必要时,依法采取封控有关区域、暂停公共场所活动、错峰上下班或者停课、停业、停工、停产、停运以及其他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4)预警解除或者启动应急响应。突发事件危险已经消除的,及时解除预警,终止预警期,并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突发事件已经发生或者研判将要发生的,立即启动应急响应。


    3.3 处置与救援


    3.3.1 先期处置与信息报告


    规范和加强全国突发事件信息报送工作。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机制,及时、客观、真实向上级党委和政府报送突发事件信息,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不得压制、阻挠报送紧急信息。


    (1)突发事件发生后,涉事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处置与救援工作,如实向所在地党委、政府或者其相关部门报告,提出支援需求,并根据事态发展变化及时续报。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统筹调配本区域各类资源和力量,按照相关应急预案及时有效进行处置,控制事态。任何单位和个人获悉突发事件,均应当通过110接处警电话或者其他渠道报告。各地探索建立突发事件信息统一接报处置体系。


    报告内容主要包括时间、地点、信息来源、事件性质、影响范围及损害程度、人员伤(病)亡和失联情况、发展趋势、已经采取的措施等。


    (2)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突发事件信息获取、核实、研判,按规定报告并通报相关方面。


    (3)事件可能演化为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报告,不受突发事件分级标准限制。


    3.3.2 响应分级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响应制度。国家层面应急响应级别按照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等因素,由高到低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具体启动条件和程序在国家有关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中予以明确。


    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细化应急响应制度,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确定应急响应级别。


    突发事件发生后,相关党委和政府及其部门立即按照应急预案启动应急响应,并根据事态发展情况及时调整响应级别。对于小概率、高风险、超常规的极端事件要果断提级响应,确保快速有效控制事态发展。


    3.3.3 指挥协调


    突发事件应急指挥实行中央、地方分级指挥和队伍专业指挥相结合的指挥机制。


    初判发生特别重大或者重大突发事件的,原则上由事发地省级党委和政府组织指挥应对工作;初判发生较大、一般突发事件的,原则上分别由市级、县级党委和政府组织指挥应对工作。涉及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联合应对或者共同的上一级党委和政府组织指挥应对工作。超出本行政区域应对能力的,由上一级党委和政府提供响应支援或者指挥协调应对工作。必要时,由国家相关应急指挥机构或者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新成立国家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统一指挥协调应对工作。


    突发事件应对中,所有进入现场的应急力量、装备、物资等服从现场指挥机构统一调度,其中相关应急力量按规定的指挥关系和指挥权限实施行动,确保相互衔接、配合顺畅。


    3.3.4 处置措施


    突发事件发生后,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迅速组织力量、调集资源,按照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开展人员搜救、抢险救灾、医疗救治、疏散转移、临时安置、应急救助、监测研判、损失评估、封控管控、维护秩序、应急保障等处置工作,采取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的措施,并防止引发次生、衍生事件。必要时可依法征收、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作为应急物资。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给予支援支持。有关具体处置措施,应当在相关应急预案中予以进一步明确。


    需要国家层面应对时,国家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主要采取以下措施:


    (1)组织协调有关地区和部门负责人、医疗专家、应急队伍参与应急处置与救援;


    (2)协调有关地区和部门提供应急保障,包括协调事发地中央单位与地方党委和政府的关系,调度各方应急资源等;


    (3)研究决定地方党委和政府提出的请求事项,重要事项报党中央、国务院决策;


    (4)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应急处置与救援工作进展情况;


    (5)研究处理其他重大事项。


    3.3.5 信息发布与舆论引导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突发事件发生后,有关地方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简要信息,随后发布初步核实情况、已采取的应对措施等,并根据事件处置情况做好后续发布工作。


    发生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省级党委和政府或者负责牵头处置的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发布信息。国家层面应对时,由国家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或者中央宣传部会同负责牵头处置的部门统一组织发布信息。一般情况下,有关方面应当在24小时内举行首场新闻发布会。


    加强舆论引导,按规定及时、准确、客观、全面发布信息,对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及时予以澄清。


    3.3.6 应急结束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或者相关威胁、危害得到控制和消除后,按照“谁启动、谁终止”的原则,由相关党委和政府或者有关应急指挥机构、部门宣布应急结束,设立现场应急指挥机构的应当及时撤销。同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复发。


    3.4 恢复与重建


    3.4.1 善后处置


    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应当组织做好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安置、理赔等工作,对受突发事件影响的群众提供心理援助和法律服务,加强疫病防治和环境污染治理。对征用财产可以返还部分及时返还,财产被征收、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按规定给予补偿。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快速核拨救助资金和物资。


    3.4.2 调查与评估


    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对突发事件造成的影响和损失进行调查与评估,并做好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其中,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由国务院派出调查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牵头组织,会同相关地方查明事件的起因、经过、性质、影响、损失、责任等,总结经验教训,复盘评估应对工作,提出改进措施建议,向党中央、国务院作出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相关结论作为灾害救助、损害赔偿、恢复重建、责任追究的依据。


    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总结评估。


    3.4.3 恢复重建


    恢复重建工作坚持中央统筹指导、地方作为主体、全社会广泛参与,原则上由相关地方政府负责。需要国家援助或者统筹协调的,由事发地省级政府提出请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调查评估报告和受灾地区恢复重建规划,提出解决建议或者意见,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4 应急保障


    4.1 人力资源


    (1)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是应急救援的综合性常备骨干力量,应当加强力量体系建设管理。宣传、网信、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语言文字、能源、国防科工、移民、林草、铁路、民航、中医药、疾控、人民防空、红十字会等部门和单位根据职责分工和实际需要,依托现有资源,加强本行业领域专业应急力量建设。加强国家区域应急力量建设。


    (2)依法将军队应急专业力量纳入国家应急力量体系,作为应急处置与救援的突击力量,加强针对性训练演练。


    (3)乡镇(街道)、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以及有条件的村(社区)可以单独建立或者与有关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基层应急救援队伍,发展壮大群防群治力量,有效发挥先期处置作用。


    (4)各地各有关部门完善相关政策措施,鼓励支持推动社会应急力量发展,健全参与应急救援现场协调机制,引导规范有序参与应急处置与救援行动。


    健全各类应急队伍间的协作配合机制,加强共训共练、联勤联演和相关装备、器材、物资、训练设施等的共享共用,做好安全防护,形成整体合力。增进应急队伍国际交流与合作。


    4.2 财力支持


    (1)防范和应对突发事件所需财政经费,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分级负担。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防范和应对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财政应急保障资金的使用和效果进行监督和评估。


    (2)积极发挥商业保险作用,健全保险体系,发展巨灾保险,推行农村住房保险、保障民生类相关保险以及安全生产、环境污染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等,鼓励单位和公民参加保险。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参与应急救援、传染病疫情防控等的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等保险,并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和器材,减少安全风险。


    (3)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捐赠和援助,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对捐赠款物分配、使用的管理。


    4.3 物资保障


    (1)应急管理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务院国资委、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粮食和储备局、国家林草局、国家药监局等构建应急物资保障体系,完善应急物资实物储备、社会储备和产能储备,制定储备规划和标准,建立重要应急物资目录,优化物资品种和储备布局,完善物资紧急配送体系;加强国家重要物资监测,对短期可能出现的物资供应短缺,建立集中生产调度机制和价格临时干预机制;完善应急物资补充更新相关工作机制和应急预案,确保所需应急物资特别是生活必需品、药品等及时供应。


    (2)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规划建设管理应急避难场所,做好物资储备和保障工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储备基本的应急自救物资和生活必需品。


    4.4 交通运输与通信电力保障


    (1)完善综合交通运输应急保障体系,交通运输部、国家铁路局、中国民航局、国家邮政局、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保证紧急情况下应急交通工具的优先安排、优先调度、优先放行,特别要发挥高铁、航空优势构建应急力量、物资、装备等快速输送系统,确保运输安全快速畅通;省级政府应当依法建立紧急情况下社会交通运输工具的征用程序,确保抢险救灾人员和物资能够及时安全送达。


    根据应急处置需要,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按规定对现场及相关通道实行交通管制,健全运力调用调配和应急绿色通道机制,提高应急物资和救援力量快速调运能力。


    (2)工业和信息化部、广电总局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应急通信网络、应急广播体系,提升公众通信网络防灾抗毁能力和应急服务能力,推进应急指挥通信体系建设,强化极端条件下现场应急通信保障。


    (3)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国家电网有限公司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电力应急保障体系,加强电力安全运行监控与应急保障,提升重要输电通道运行安全保障能力,确保极端情况下应急发电、照明及现场供电抢修恢复。


    4.5 科技支撑


    (1)加强突发事件应对管理科技支撑,注重将新技术、新设备、新手段和新药品等应用于监测、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工作。


    (2)健全自上而下的应急指挥平台体系,推进立体化监测预警网络、大数据支撑、智慧应急、应急预案等数字化能力建设,完善突发事件监测预警、应急值守、信息报送、视频会商、辅助决策、指挥协调、资源调用、预案管理和应急演练等功能。


    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加强突发事件相关应急保障体系建设,完善保障预案,指导督促地方健全应急保障体系和快速反应联动机制,确保突发事件发生后能够快速启动应急保障机制。


    5 预案管理


    5.1 预案编制


    国家层面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由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按程序报批和印发。各地各有关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本地本系统应急预案体系。重要基础设施保护、重大活动保障和区域性、流域性应急预案纳入专项或者部门应急预案管理。


    5.2 预案衔接


    各级各类应急预案应当做到上下协调、左右衔接,防止交叉、避免矛盾。应急管理部负责综合协调应急预案衔接工作,指导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各省总体应急预案及时抄送应急管理部。国家专项应急预案报批前,由牵头部门按程序商应急管理部协调衔接。各地各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应急预案衔接工作。


    5.3 预案演练


    国家相关应急指挥机构或者各类应急预案牵头编制部门应当制定应急演练计划并定期组织演练。各地应当结合实际,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对相关应急预案进行演练。各地各有关部门加强应急演练场所建设,为抓实抓细培训演练工作提供保障。


    5.4 预案评估与修订


    各地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应急预案的动态优化和科学规范管理,及时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和演练评估结果对应急预案内容作出调整,定期组织对相关应急预案进行评估和修订,增强应急预案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5.5 宣传与培训


    本预案实施后,应急管理部应当会同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做好宣传、解读和培训工作。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针对本地特点开展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并通过多种方式广泛组织开展应急法律法规和安全保护、防灾减灾救灾、逃生避险、卫生防疫、自救互救等知识技能宣传和教育培训,筑牢人民防线。各有关方面应当有计划地对领导干部、应急救援和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应急能力。


    5.6 责任与奖惩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与救援工作按规定实行地方党政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纳入对有关党政领导干部的监督内容。对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与救援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有关国家法律和党内法规追究责任;对未按规定编制修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未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2025-02-25
  •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99号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已经2024年12月16日国务院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5年1月13日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是指通过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区域进行视频图像信息收集、传输、显示、存储的系统。

    第三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建设、使用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统筹规划、合理适度、标准引领、安全可控,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视频图像领域的技术创新与发展,建立和完善相关标准体系,支持有关行业组织依法加强行业自律,提高公共安全保障能力和个人信息保护水平。

    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的统筹规划,充分利用现有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七条 城乡主要路段、行政区域道路边界、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广场、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周边区域等公共场所的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建设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建设,纳入公共基础设施管理,建设、维护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下列公共场所涉及公共安全区域的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由对相应场所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单位按照相关标准建设,安装图像采集设备的重点部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指导确定:

    (一)商贸中心、会展中心、旅游景区、文化体育娱乐场所、教育机构、医疗机构、政务服务大厅、公园、公共停车场等人员聚集场所;

    (二)出境入境口岸(通道)、机场、港口客运站、通航建筑物、铁路客运站、汽车客运站、城市轨道交通站等交通枢纽;

    (三)客运列车、营运载客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客运船舶等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

    (四)高速公路、普通国省干线的服务区。

    在前两款规定的场所、区域内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除前两款规定的政府有关部门、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单位(以下统称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安装。

    第八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的下列区域、部位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

    (一)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民宿等经营接待食宿场所的客房或者包间内部;

    (二)学生宿舍的房间内部,或者单位为内部人员提供住宿、休息服务的房间内部;

    (三)公共的浴室、卫生间、更衣室、哺乳室、试衣间的内部;

    (四)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后能够拍摄、窥视、窃听他人隐私的其他区域、部位。

    对上述区域、部位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和检查,发现在前款所列区域、部位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 在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仅限于对该场所负有安全防范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安装,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安装。

    依照前款规定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的,应当遵守本条例除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的强制性要求之外的其他各项规定。

    第十条 依照本条例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位于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国家机关等涉密单位周边的,应当事先征得相关涉密单位的同意。

    第十一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建设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开展设计、施工、检验、验收等工作,并依法保存、管理相关档案资料。

    第十二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采用的产品、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产品、服务的提供者不得设置恶意程序;发现其产品、服务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注重保护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权益的要求,合理确定图像采集设备的安装位置、角度和采集范围,并设置显著的提示标识。未设置显著提示标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第十四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应当在系统投入使用之日起30日内,将单位基本情况、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位置、图像采集设备数量及类型、视频图像信息存储期限等基本信息,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启用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90日内备案。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变更。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应当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为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办理备案提供便利,能够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获得的备案信息,不要求当事人提供。

    第十五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应当履行系统运行安全管理职责,履行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完善防攻击、防入侵、防病毒、防篡改、防泄露等安全技术措施,定期维护设备设施,保障系统连续、稳定、安全运行,确保视频图像信息的原始完整。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委托他人运营的,应当通过签订安全保密协议等方式,约定前款规定的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并监督受托方履行。

    第十六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使用视频图像信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不得滥用、泄露。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滥用、泄露视频图像信息:

    (一)建立系统监看、管理等重要岗位人员的入职审查、保密教育、岗位培训等管理制度;

    (二)采取授权管理、访问控制等技术措施,严格规范内部人员对视频图像信息的查阅、处理;

    (三)建立信息调用登记制度,如实记录查阅、调取视频图像信息的事由、内容及调用人员的单位、姓名等信息;

    (四)其他防止滥用、泄露视频图像信息的措施。

    第十七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应当保存不少于30日;30日后,对已经实现处理目的的视频图像信息,应当予以删除。法律、行政法规对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为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提供网络传输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视频图像信息传输的安全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维护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第十九条 接受委托承担公共安全视频系统设计、施工、检验、验收、维护等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接触到的视频图像信息和相关档案资料予以保密,不得用于与受托工作无关的活动,不得擅自留存、加工、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为履行执法办案、处置突发事件等法定职责,查阅、调取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并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

    第二十一条 为了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经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同意,本人、近亲属或者其他负有监护、看护、代管责任的人可以查阅关联的视频图像信息;对获悉的涉及公共安全、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视频图像信息,不得非法对外提供或者公开传播。

    第二十二条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被依法用于公开传播,可能损害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对涉及的人脸、机动车号牌等敏感个人信息,以及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营业执照等信息采取严格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外提供或者公开传播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

    (二)擅自改动、迁移、拆除依据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安装的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或者以喷涂、遮挡等方式妨碍其正常运行;

    (三)非法侵入、控制公共安全视频系统;

    (四)非法获取公共安全视频系统中的数据;

    (五)非法删除、隐匿、修改、增加公共安全视频系统中的数据或者应用程序;

    (六)其他妨碍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正常运行,危害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履行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有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删除所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拒不改正的,没收相关设备设施,对违法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相关设备设施,删除所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对违法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偷窥、偷拍、窃听他人隐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相应区域、部位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日常管理和检查义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违法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未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征得相关涉密单位同意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相关设备设施,删除所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对违法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军事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擅自改动、迁移、拆除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违法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或者非法对外提供、公开传播视频图像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上级公安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相关管理职责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查阅、调取视频图像信息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非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对收集到的涉及公共安全、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视频图像信息,不得非法对外提供或者公开传播。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2025-02-11
  • 宪法宣传周丨毫不动摇坚持全面依法治国重大原则

    毫不动摇坚持全面依法治国重大原则

    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 李林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要贯彻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守正创新、坚持全面依法治国等六项重大原则。坚持全面依法治国重大原则,既是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基本遵循和重要保障,也是处理好改革和法治的关系、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必然要求和应有之义。

      一、法治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保障

      《决定》提出“法治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保障”的重大论断,明确了法治在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中的战略地位和重要作用。

      首先,我国宪法确立了坚持改革开放、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国家根本任务。宪法的明确规定,为我国改革开放和中国式现代化建设提供了根本法律依据。坚持全面依法治国,必须全面贯彻实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充分发挥宪法在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中的根本法作用,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根本法治保障。

      其次,法治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保障。一个现代化国家必然是法治国家。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既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必由之路,也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法治保障。法治对中国式现代化的保障作用,是多层次、全方位、制度化、法律化的。例如,弘扬法治蕴含的民主平等、公平正义、尊严安全、和谐美丽、文明大同、和平发展等价值理念,对于在全社会形成对中国式现代化的法治共识,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又如,加强民主科学立法,把中国式现代化的价值追求、基本原则、重大关系、重大利益、重要目标等纳入法律范畴,使之获得法治上的稳定性、合法性和权威性,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提供法律遵循。再如,深化法治领域改革,完善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体制机制,以现代化善治体系和善治效能,为中国式现代化提供有力制度支撑和法治保障。

      第三,法治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目标。《决定》明确提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更加完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达到更高水平”的改革任务,强调到二〇三五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更加完善,基本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从而把法治改革的阶段性目标任务纳入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总目标。

      第四,法治是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不可或缺的“轨道”。这种“轨道”作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在法治轨道上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充分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为全面深化改革开放和推进中国式现代化保驾护航;二是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效保障国家治理体系的系统性、规范性、协调性和法治化;三是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筑法治之基、行法治之力、积法治之势,确保中国式现代化建设各项事业依法推进、行稳致远。

      第五,坚持处理好改革和法治的关系。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着力处理好改革和法治的关系”,既发挥法治规范和保障改革的作用,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又通过改革加强法治工作,做到在改革中完善和强化法治。《决定》进一步明确提出,要“做到改革和法治相统一,重大改革于法有据、及时把改革成果上升为法律制度”。我们党把全面依法治国纳入“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予以有力推进,取得了历史性成就。在“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中,全面依法治国既是重要内容又是重要保障,具有基础性、保障性作用。实践证明,没有全面依法治国,就治不好国、理不好政,我们的战略布局就会落空,全面深化改革就不可能沿着正确方向顺利推进。

      二、坚持在法治轨道上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在整个改革过程中,都要高度重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发挥法治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加强对相关立法工作的协调,确保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改革。”要把坚持全面依法治国的决策部署,贯彻到全面深化改革的各环节各方面,落实到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全过程各领域。《决定》对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作出重大部署,其中无论是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健全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体制机制、构建支持全面创新体制机制、健全宏观经济治理体系、完善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完善高水平对外开放体制机制,还是健全全过程人民民主制度体系、深化文化体制机制改革、健全保障和改善民生制度体系、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推进国家安全体系和能力现代化、持续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提高党对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领导水平,既普遍关涉相关法律制度的改革完善,也迫切需要得到法治体系的确认、规范和保障。

      更好发挥法治在排除改革阻力、巩固改革成果中的积极作用,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改革,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确保在法治轨道上全面深化改革,重点应当从以下方面着力。

      一要坚持以法治凝聚全面深化改革共识。我们要以法治最大限度凝聚改革的思想共识、价值共识、制度共识和行为共识,为深化改革奠定良好的法治基础、提供重要的法治保障。

      二要坚持发挥立法引领作用,及时制定全面深化改革亟须的法律法规。发挥立法的引领作用,就是要坚持党领导立法,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从制度上、法律上保证执政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要坚持改革决策和立法决策相统一、相衔接,立法主动适应改革需要,积极发挥引导、推动、规范、保障改革的作用,做到改革和法治同步推进,增强改革的穿透力。

      三要坚持以立法授权促进全面深化改革。为了保证全面深化改革的合法性,通过授权来进行改革试点,是我国处理改革和法治关系的一个成功经验。

      四要坚持以立法预留全面深化改革空间。对有些正在探索推进改革的领域,虽然确定了改革的方向和重大举措,但某些具体改革措施和制度设计还不成熟,认识也不尽一致,这时立法就应当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为将来进一步的改革预留空间。

      五要坚持以立法破除全面深化改革障碍。对不适应改革要求的现行法律法规,要及时修改或废止,不能让一些过时的法律条款成为改革的“绊马索”。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法律法规修改和废止的进程大大加快,根据已经确定的改革方案,对涉及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进行系统清理;对与改革方案相抵触的条款,按法定程序由原制定机关作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

      六要及时把改革成果上升为法律制度。一是把改革成果制度化,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体系更加成熟定型;二是通过立改释纂等立法方式,把改革成果法律化/法规化,使之提升为国家意志的法律原则、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三是必要时推动宪法与时俱进的修改完善,把最重大的改革成果载入宪法,成为国家根本法的重要内容;四是采取一切法治和政治措施确保始终坚持守正创新重大原则,防止改革改弦易辙、倒退折腾,确保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顺利推进;五是必须“及时”把改革成果法治化,尽管“迟到的正义也是正义”,但迟到的制度化、法律化往往会对改革成果造成消解甚至损害。

      三、坚持在全面深化改革中完善我国法治体系

      坚持全面依法治国重大原则,应当把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同贯彻落实《决定》的决策部署紧密结合起来,坚持改革和法治相统一,以改革之力完善法治,进一步深化法治领域改革,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

      一要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关于“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重大决策部署。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围绕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协调推进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环节改革,健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障机制,全面推进国家各方面工作法治化。

      二要深化立法领域改革,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制度体系,建立宪法实施情况报告制度,更好发挥宪法在治国理政中的重要作用;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抓紧制定民营经济促进法、金融法、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反跨境腐败法,修改监督法、监察法,编纂生态环境法典;推进立法领域体制机制改革,完善立改废释纂授权等立法机制;完善合宪性审查、备案审查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加快构建新时代良法体系。

      三要深化法治领域改革。深入推进依法行政,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完善基层综合执法体制机制,健全行政执法监督体制机制;完善行政处罚等领域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推动行政执法标准跨区域衔接;健全行政复议体制机制,完善行政裁决制度。健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监察权、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确保执法司法各环节全过程在有效制约监督下运行;深化审判权和执行权分离改革,健全国家执行体制。完善推进法治社会建设机制,提升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健全覆盖城乡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深化律师制度、公证体制、仲裁制度、调解制度、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努力形成新时代善治体系。

      四要加强涉外法治建设。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在法治基础上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在扩大开放中推进涉外法治建设,建立一体推进涉外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服务、法治人才培养的工作机制,形成涉外法治工作大协同格局;坚持立法先行、立改废释并举,形成系统完备的涉外法律法规体系;建设协同高效的涉外法治实施体系,深化执法司法国际合作,加强领事保护与协助,建强保护我国海外利益的法治安全链。积极参与全球治理体系改革和建设,推动全球治理朝着更加公正合理的方向发展,以国际良法促进全球善治,助力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2024-12-05
  • 宪法宣传周丨【齐参与】宪法宣传周答题

    今日试题




      1、全面依法治国,(  )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

      A.目的

      B.核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指出:在长期的革命、建设、改革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包括(  )。

    ①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②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③具有中国国籍的公民④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

      A.①②③

      B.①②④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  )的社会主义国家。

      A.多党合作

      B.人民民主专政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人民依照(  )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A.法律

      B.制度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  )的原则。

      A.各尽所能、按劳分配

      B.分工合作、按劳分配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规定,国家倡导公民和组织在(  )场合使用国旗及其图案,表达爱国情感。

      A.特定的

      B.适宜的



    昨日答案



      1、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法治是(  ),社会主义法治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党的领导必须依靠社会主义法治。

      A.一致的

      B.统一的

      答案:A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社会逐步实现了由新民主主义到(  )的过渡。

      A.社会主义

      B.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答案:A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是我国的根本制度。

      A.社会主义制度

      B.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答案:A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  )。

      A.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

      B.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答案:B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  )的原则。

      A.民主集中制

      B.人民民主

      答案:A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规定,学校除寒假、暑假和休息日外,应当(  )升挂国旗。

      A.每日

      B.每周

      答案:A



    2024-12-05